举证通知书


  为了保证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举证问题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四、仲裁委员会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五、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七、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八、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九、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编写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或问题等有关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证据目录核实所附证据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并提出是否需要补正的意见。不需要补正的,由经办人员与当事人在证据目录复印件(一式两份)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各执一份。


  特此通知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